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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的认识论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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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的认识论文 第1篇

早在1902年,《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就已经出现了“保险”的课程设置。《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仕学馆开设十一项课程门目:算学、博物、物理、外国文、舆地、史学、掌故、理财学、交涉学、法律学、政治学。其中,“理财学”相当于今天的“经济学”,其课程安排涉及三个学年:第一年开设理财学通论,每周4学时;第二年开设国税、公产、理财学史,每周4学时;第三年开设银行、保险、统计学,每周4学时。而且,对于“不习外国文者”,规定“于理财、交涉、法律、政治四门各加课一小时”,亦即有部分学生的“理财学”课程是每周5学时。这是北京大学史料中有关保险课程的最早记载。

1904年,《奏定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设立银行及保险学门。当时,大学堂设八个分科大学(注:“分科大学”相当于今天大学下设的“学院”):经学科大学、政法科大学、文学科大学、医科大学、格致科大学、农科大学、工科大学、商科大学。其中,在商科大学之下,设有银行及保险学门(注:“门”相当于今天大学学院下设的“系”)、贸易及贩运学门、关税学门。根据当时的课程安排,在银行及保险学门的主课中,有一门课程是“保险业要义”,它是所有课程中对学时要求最多的三门课程(注:这三门课程是外国语、银行业要义、保险业要义)之一:第一年每周3学时,第二年每周4学时,第三年每周2学时,三年共18学时。从学时要求看,“保险业要义”这一门课程相当于今天大学里六门课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间,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筹办工作紧锣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不过,鉴于师资和经费限制,《奏定大学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门的宏大计划被迫大幅缩减为七科13门,它们分别是:经科大学(毛诗学门、周礼学门、春秋左传学门)、法政科大学(法律门、政治门)、文科大学(中国文学门、外国文学门)、格致科大学(化学门、地质学门)、农科大学(农学门)、工科大学(土木工学门、采矿及冶金学门)、商科大学(银行保险学门)。商科大学原计划开设三门,大幅缩减之后,银行保险学门成为仅存的硕果。

关于这一筹办和开学过程,北京大学史料有较为详细的记载。1909年《学部奏筹办分科大学情形折》记载,“除医科,须俟监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筹办理,计经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农科、工科、商科,分门择要先设”。1909年《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记载,“商科原分三门,现拟先设银行保险学一门”。1910年《学部奏分科大学开学日期片》记载,“京师分科大学,迭经臣部商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筹划开办事宜。…… 现在中外各科教员均已到堂,应行升学各生,业经详加考验,分别录取。兹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开学礼”。经查,该“本月二十一日”为当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即公历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险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据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记载,大学商科共设六门:银行学门、保险学门、外国贸易学门、领事学门、税关仓库学门、交通学门。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对此亦作同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学科设置看,商科专业比清末多了三门,保险学从银行保险学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一门,这不仅意味着保险学本身的发展,也反映了民国初年保险业的兴盛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张亚光,2011:《中国近代金融学教育考探》,《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当时,保险学门的课程包括:经济原论、商业数学、商业地理、商业簿记学、商业各论、财政原论、商业史、商品学、商业通论、商业经济学、保险通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决疑数学、应用统计学、商业政策、统计学、民法概论、商法、破产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会计学、英语、第二外国语、实地研究。其中,“保险通论”相当于今天大学课程里的“保险学原理”,“生命保险”相当于“人寿保险”,“损害保险”相当于“财产保险”。

不仅保险学门开设保险课程,经济学门也开设“保险学”课程。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和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均规定,大学法科之经济学门开设“保险学”课程。据《国立北京大学学科课程一览》记载,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本科课程设有一门“保险学”,主讲教师为马寅初教授(注:马寅初曾在北京大学担任经济学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务长,1951年任北京大学校长)。据1922年《国立北京大学职员录》记载,经济系教授马寅初讲授银行论、货币论、保险学、国际金融论等课程。

除了保险学门和经济学门,法律学门和政治学门也开设过与保险有关的课程。据《政治学系课程沿革说明书》记载,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学法科之政治学门开设“保险统计算学”课程。1918年《国立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记载,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法律门设有“保险法”这一研究科目,担任教员是左德敏教授。《法学院法律学系课程一览》和《法学院政治学系课程一览》记载,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学系和政治学系均开设“保险法”课程,主讲教师均为戴修瓒教授。

对保险法的认识论文 第2篇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我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体现:首先,国家立法上,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唯一部门规章,其在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文化产业保险服务、文化产业投融资上着墨,回应了《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次,在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五条均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应对文化企业给予金融保险方面支持;安徽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强调结合地方实际,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这成为未来文化产业促进法律融合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探索。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1.暂缺文化产业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20xx年,故宫博物院因7件临时展品失窃而震惊全国,其仅可获赔30余万元,这与文物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引发了民众对文物保险价值的争论;与之相同,文化企业的无形资产同样难以计算。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合理的保费价格有助于降低无形资产的交易风险。但是,每个人对同一文化创意可能估价不同,这在著作财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市场尤为明显。因此,法律可以建立专业文化保险机构准入制度,构建商业保险法律定价机制,推动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形成。2.难对文化产业侵权行为提供保险服务。商业保险能使受到侵害的文化创意、文化商品相关权益得到经济层面的补偿,但因对其的侵权行为难以估算实际损失金额且难以取证,导致保险公司不愿受理其投保请求。也有学者认为在旅游观光、出版印刷等文化产业领域中较为便于计算侵权损失额度,因为其以履行合同的给付行为或者书稿实物为内容,其计算方式更为直观。[2]这都需要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制定更为详细的商业保险侵权赔偿额度赔付规则,并在具体实践中出台相应的保险赔付标准。

二、完善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融资功能,其通过投资文化企业的债券、股权和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来实现运营。《意见》提出“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为保险公司充分发挥资金供给和投融资优势提供制度依据。因此,商业保险公司可携手第三方的文化资产分析公司,在符合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然后提供其相应的保险服务,最终推动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

(二)设立文化创意商业保险费率标准面对侵犯文化创意的行为,法律需要通过设立保险救济途径来实现对受侵犯权益的复归。其可以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设立贴近市场经济规律的费率规则,建立文化产业保险风险数据库,依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费率,专门应对易受侵权的文化产业领域的风险。

(三)扩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范围《通知》规定,文化产业保险市场由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进行试点。人保财险公司鉴于故宫博物院文物失窃案,适时推出了包括艺术品综合保险、文化活动公共安全综合保险及涉及演艺、动漫领域的多类险种。这类担保能力强、经营规模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可依据《目录》所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类型增加保险险种,拓宽至网络文化业、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业、文化科技服务业等领域,丰富其险种类型和拓宽其影响范围。

对保险法的认识论文 第3篇

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随着三者险普及率的提高,由三者险引发的纠纷也就此不断增加。以笔者供职的基层法院为例,仅2013年上半年就受理了涉及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纠纷27件,已占半年度受理保险案件总数的,比去年同期上升了。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出台,使得以往在司法实务中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都有了相对明确的裁判标准。但是,随着纷繁复杂的案情变化,三者险案件的争议焦点已不仅仅局限于“第三者”的定位问题。

比如:在笔者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就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前,第三者的身份并不确定。因为受害者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就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对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因此,该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不应生效。”但被告认为:“保险公司设立该条款的初衷在于免除道德风险,防止骗保情况的发生;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当然有效。”

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都已明确;因此,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实际已转变为“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的这一条款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二、审查免责条款合法性的出发点

不可否认的是,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往往倾向于保护相对弱者的一方即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平衡其与相对强势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地位差,显示司法的公平性。因而,法院在审查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时,都较为“严苛”;这也导致一些确实“不法”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务中遭到法院的否定。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开始利用这一特殊情势,在庭审中,屡屡以“霸王条款”之名否定双方已定的合约。

但笔者以为:保险追根溯源还是人类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因此,作为唇齿相依关系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应共同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实现保险的最终目的。

(一)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

从保险制度的特征以及现代社会的经济合理性看,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院并不能因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当然否定其合法性。因为,保险合同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已远远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直接将公共利益包括在内。[1]

而三者险作为商业险,其设定的本意就与交强险有着质的区别。作为强制责任保险性质的交强险,其设立的宗旨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确保受害者获得保障,“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2]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基础性,扩大其保险的覆盖面,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当然要比商业险宽泛的多。

相较而言,商业险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理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订立何种保险合同。[3]作为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商业保险合同,理论上,当事人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承保或不承保,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设定免除自身风险的条款和繁杂的理赔程序。因为“三者险”设定的本意就是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损失,而不是将所有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完全不受损失。

同时,作为经营性企业的保险公司,其设立带有一定的社会性意义:通过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维护社会安定,因而天然的需要承担部分社会责任。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完全否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的营利性本质。[4]令其过多的负担社会性责任,压榨其利润空间,反而可能导致其退出保险市场,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此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经过_的审核或备案,对于高度专业化的金融监管行为,司法不宜过度涉入。因此,法院在审查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出发点之一就是要尽量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金融自由。

(二)适当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

正如江朝国先生所说:“绝大多数之共同条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之经验及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护自己之条约。”[5]因此,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专业知识差、信息差。知识与信息结构的不完整、不对称,成为了保险公司强势地位的优势所在。因而,法院在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比如:条款约定内容模糊或发生歧义时,法院就应适当倾斜于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借此平衡双方的地位差,尽力克服格式条款的弊端,刺激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三、配偶关系的特殊性

关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不予理赔”的条款并非某家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而是以_的基本条款为蓝本,通行于整个保险行业的惯例,甚至是国际惯例。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金,而与其家庭成员相互串通,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防范一定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但在法学界,一些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毕竟属于任意险,并非每个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都会投保。如果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之外,而加害人又无力为其医治,这些家属就会面临生命的危险,保险的人文关怀也无从体现。[6]

而笔者的观点是:有必要对家庭成员的构成进一步细化,即配偶关系有着区别于其他亲属关系的特殊性。

(一)赔偿请求权的存在问题

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配偶之间只有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倘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有配偶关系,则受害人是否能以侵权为由加害人,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

同时,在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受害人也不可能向其配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层面,配偶之间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财产混同的现实

无论是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社会现实中的普遍情形,在我国,配偶之间的财产大多处于混同的状况。因此,即使保险公司能够对配偶中的受害方进行赔付,从而获得向配偶另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则最终结果就是配偶中的加害方用配偶的共同财产赔偿给了配偶中的受害方。而这显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道德风险的防范,还是从法律基础关系及权利实现等方面考虑;在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确认在三者险中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是合法合理的。

注释:

[1]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维的相应调整——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春季号),2004:109.

[2] Clarke,MalcolmA,着.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64.

[3]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4.

[4]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

[6]应倩.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三者”[J].法制与社会,2011(8):91.

参考文献:

[1]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维的相应调整——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春季号),2004:109.

[2] Clarke,MalcolmA,着.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64.

[3]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4.

[4]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