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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汇总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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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1篇

1.目的明确,宽严适度,避免惩罚副作用在洛克看来,惩罚是为了使孩子养成坚忍的品质,能够顺从理性的指导,克制自己的欲望,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使孩子能够从教如流、从善如流,进而遵循父母和导师的意志,朝着成为绅士的目标前进。洛克认为“大凡不能克制自己的嗜欲,不知听从理智的指导而摒绝目前的快乐或痛苦的纠缠的人,他就缺乏一种德行与努力的真正原则,就有流于一无所能的危险。”自我克制的习惯是孩子未来的能力和幸福的真正基础,所以做父母的应该极力设法使孩子养成这一习惯,这就需要用惩罚来抑制其行为中的偏颇与不羁。在实施惩罚时,洛克还讲求宽严适度,“如果他们因为管教太严,精神过于颓唐,他们便失去他们的活力与勤奋”,这种情况是较之放荡不拘更坏的。“假如管教到了极度严酷的地步,也可以治好目前任性的毛病,但是接着来的常是更恶劣更危险的心情颓废的毛病。”这种儿童虽不吵闹,也不烦扰,但是无论对于孩子还是他人,终生终世都是没有用处的。为使孩子及早开窍,能够减少极度惩罚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使其变得驯良死板,洛克还提出了一些“软办法”。比如,在惩罚的过程中辅之以说理,说理时措辞应该与他们的年龄和认知特点相契合,尽量简练、明白、易懂;态度应镇定、平和,使他们觉着你对其惩罚是合理的。可借助规则的约束力量,规则应尽量少,所规定的行为需在孩子的能力范围之内,且对规定的行为要多加练习,待一项规则所对应的习惯养成之后再做下一个规定,这就避免了因规则的繁复、不恰当,孩子因混乱触犯规则而引起的不必要惩罚。再者,假如孩子沉溺于某件你不想让他做的事情,像游戏,那么你就可以反其道而行之,强迫他去游戏,把游戏当成任务分配给他,用不着严厉的惩罚,儿童自然会对其失去兴趣,甚至表示厌恶,从而戒掉。

2.尊重在前,慎用体罚和斥责,讲究策略洛克认为,“不只是吩咐儿童去做事,一旦他们没做,或者做的不如我们的意,即加一顿鞭打,就可了事的。这还需要小心注意和观察,并且还应细细考察儿童的性情,仔细衡量他们所犯的过失,才能够加以惩罚的。”[2]80可见,惩罚孩子应该针对孩子所犯错的具体情况,不应不分青红皂白,即使是一样的错误导致了一样的结果,由于孩子是出于不一样的动机、不一样的心理动态,惩罚方式也应该是不同的。体罚,如鞭笞,作为一种极其严厉的惩罚方式,可能引起孩子对应做事情的厌恶,使孩子失去活力,好处并不多,洛克说,惩罚应该尽量避免,鞭挞尤其不可多用。但是有一种过失儿童是应受鞭笞的,那就是顽梗,也就是反抗,在这种情况下,洛克主张“在可能范围内把鞭挞所给的羞辱作为惩罚的最大部分,不是痛苦,唯有使他们由于做错了事和被打而感到害羞,才是真正的德行上的制裁”。此外,在体罚时,还要讲究策略,“儿童第一次应该受到鞭笞的痛苦的时候,非等完全达到目的之后不可中止。”实行体罚要彻底,使孩子能够知错,从心理上予以屈服,从意志上变得顺从,否则,因顾惜孩子,而打得不彻底,尽早松手,只会使孩子更加倔强和傲气。对于谁来打的问题,洛克不主张由父母亲自去打,“鞭笞的命令应由父母发出,鞭笞的时候父母也应该在场监视,但是鞭笞,最好由别人直接去执行”,这样父母的威信可以保持,儿童又可把因痛苦所生的怨恨转移到鞭笞者身上了。关于什么时候执行鞭笞的问题,为避免感情用事,洛克建议先给双方些许反思时间,然后再去实行。在什么场合打的问题,洛克说家里有专门管束孩子的地点,也就是说应该背着外人私下里执行,这是因为“父母不宣扬子女的过错,则子女对于自己的名誉就愈看重,他们觉着自己是有名誉的人,因而更会小心地去维持别人对于自己的好评;若是你当众宣布他们的过失,使其无地自容,他们便会失望,而制裁他们的工具也就没有了,他们愈是觉得自己的名誉已经受了打击,则他们设法维持别人的好评的心思也就愈加淡薄”。对于斥责,洛克认为“斥责过多,尤其是盛怒呵斥,结果也是同样不好的。万一有时不能不责备几句,则话语也应当严肃、和蔼而又庄重,只消说明他们的过失究竟有些什么不好或者为什么不合适,不可匆匆骂他几句了事”。

3.重视榜样,以身作则,做出表率洛克认为儿童都是爱模仿别人的,因此,“你不愿意他去效仿的事,你自己便绝不能在他面前去做。倘若某件事情,你认为他做了是一件过错,你自己却不当心做了,那么,他一定会以你的榜样为护身符,他有了这道护身符,那时你再想用正当的方法去改正他的错误就不容易了。假如他看见你自己做了某件事情,一旦他做了你又去加以惩罚,你的严厉是因为爱护他、望他改过的意思,但他是不会知道的,他一定以为你是倚仗父亲的地位,无理专横,自己有自由,有快乐,却毫无理由地不许做儿子的人去获取自由和寻求快乐”。为了不消解惩罚的作用,做父母和导师的必须克制自己的性情,时时检点自己,“如果导师任情任性,那么教训儿童克制感情便是白费力气的;自己如果行为邪恶,举止无礼,则儿童的行为邪恶,举止无礼,也就无法改正,坏榜样比良好的规则更容易被采纳”。在洛克看来,榜样的力量是最简明、最容易而又最有效的方法,正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洛克主张家庭教育在选择导师时要多花点心思,并且他认为仆人的行为习惯通常是不好的,要尽量少使孩子与仆人等行为存在不良隐患的人接触。“父亲应以身作则,教导儿童尊重导师,导师也应以身作则,使儿童做他希望他做的事情”。由此也看出洛克对榜样的力量是极其重视的,这与其唯物主义经验论的哲学观是分不开的,他假定人生来是张白纸,儿童的成长很大程度上受外在环境的影响。儿童理智较弱,不分良莠,经常与行为不良的人在一起,很容易受影响,这也是洛克不主张学校教育的主要原因。其身正,不令而从;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孩子面前树立起榜样,使其按照榜样规范自己的行为,能够更好地实现惩罚的效果。

二、洛克教育惩罚思想对学校教育惩罚的启示

洛克的教育惩罚思想产生于十七八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适用对象是家庭教育,现把情境迁移至21世纪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学校教育,因当时的家庭和现在的学校都是教育的主要场所,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教育在微观上,尤其是教育管理方式上都持有相对大的独立性,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1.正确认识教育惩罚的合理性,树立教育者权威,维护教师教育惩罚的权利洛克认为教育惩罚是合理且正当的,对于孩子良好习惯的养成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强调在实施教育惩罚过程中,尤其要注意教育者权威地位的树立,主张儿童应受教育者绝对权利的约束,“务使敬畏父母之心变得自然”,适当地对孩子的错误进行惩罚,有利于抑制孩子的欲望使其服从理性,使其养成坚忍的心智,父母是有权利惩罚孩子的。马卡连柯曾指出:“如果学校没有惩罚就必然使一部分学生失去保障。解决这一难题的措施就是惩罚。”夸美纽斯在《大教学论》中也提到“学校没有纪律犹如磨盘没有水”,严格的纪律是必须的,这里的纪律包括对学生的惩罚。鉴于教育惩罚的教育意义,教师也是有必要对违纪学生实施惩罚的,并且自古以来教育惩罚都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教师权威的树立是教育惩罚起作用的前提和保障。然而,当下教师惩罚学生的权利逐渐被吞噬,教师的权威地位也在逐渐消解,且不说教师对学生的体罚,严厉的批评也是要不得的,动辄就有家长找到学校,告发教师惩罚不当,甚至直接把教师和学校告上法庭。教师不再敢实行教育惩罚的职权,惩罚也因而不能发挥其教育意义,惩罚的合理性遭到质疑且大有全盘否定之势。为了重塑教师的形象,维护教师的权威,保障教师教育惩罚的权利,发挥教育惩罚的教育意义,一方面,媒体对教师教育惩罚不当的事例要公正真实地报道,不要只为了追求新闻效果而不顾社会良知地夸大其辞,玷污教师形象,造成家长、社会对教师的怀疑。在此基础上,还要对教师惩罚的合理做法予以宣传,让公众看到惩罚的教育性、有效性。另一方面,国家应该出台政策依法保障教师教育惩罚的权利,教育研究者应加强对教育惩罚的研究,并密切与国家立法部门合作,使国家政策条文更加明晰可行,使教师在实施惩罚时有据可依。而当前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提出“严禁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但对体罚与变相体罚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使教师和公众对两者与正当、合理的惩罚相混淆,从而导致了一系列教学事故,这也是造成当下教师谈惩罚而色变的一个重要原因。教育研究者还应加强对教育理论的研究,认识到年幼的学生是理智发育不完全的,因此也是“不完整的主体”,不能遵从理智行事,要想使其做对的事情、养成良好的习惯,成人的规范、约束、管教乃至惩罚是有必要的,以防止夸大学生主体性,把学生高高架在教师头顶,使教师对其束手无策。作为家长应该与学校针对教育惩罚的作用达成共识,不要盲目听信媒体宣传而因噎废食夸大教育惩罚的危害,教育惩罚只要运用恰当其教育作用是能够体现出来的,并且大部分教师还是能够恰当运用的。家长应该相信教师能够运用好教育惩罚以促进孩子的成长,而不是伤害学生。最根本的是,教师要树立正确的学生观、惩罚观,不断增强理论知识和实践智慧,使运用惩罚时更加恰当,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使公众信服。

2.了解惩罚的作用机制,注意实施惩罚的艺术性和科学性,发挥惩罚的教育性洛克不但承认教育惩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在惩罚儿童时应该注意的事项,比如说在时间上要及早,注意先紧后松;重视惩罚作用发挥的内部心理机制,注意惩罚之后的帮扶;在惩罚时要目的明确,注意把握惩罚的场合和程度;惩罚不等于体罚、斥责和侮辱,在惩罚过程中要体现出对孩子的尊重和爱等等。洛克教育惩罚的一些具体策略无不彰显着其教育智慧,也给当下学校教育的教师们以诸多启迪。当前学校在实施教育惩罚时,往往不注重学生的年龄及个性等特点,实施惩罚简单粗暴,忽视学生心理动态,致使惩罚的教育效果不佳。那么,怎样才能收到更好的教育效果呢?在惩罚的时间上要及早,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学生年龄小的时候教育惩罚的效果最明显。这就给幼儿和基础教育的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孩子年龄越小,理性越少,越需要教育者严加管教,利用惩罚的方式,可以通过教育者对孩子行为的态度,使孩子认识到行为的对错,进而对不良行为进行改正。科尔伯格的“三水平六阶段”理论中也提到“惩罚与服从”这一阶段是良好道德形成过程中所必要的,早期的惩罚可助孩子顺利地实现“他律”到“自律”的过渡。二是指在孩子错误行为初见端倪之时就应该予以惩罚,从集体的教育管理来说,根据“破窗理论”,在学校中假如一个学生表现出了不良行为,你不予以管制,过不了多久,其他孩子也会出现这种不良行为,时间拖得越长越难以管制。对于孩子自身来说,及早管制也有利于不良习惯的改正,等到其不良习惯根深蒂固时再去加以管制,就像已经长歪了的老树再想去扶正,是件很难的事情。在对学生进行惩罚时,教师应该明确惩罚目的是为了使学生能够认识到错误并且加以改正。因此,教师在惩罚学生时,应该从思想入手,标本兼治。教师应该留心对学生思想动态的观察,对于无心做错了事情并且在对其进行惩罚之前就认识到错误的学生,应该减轻惩罚。对于故意犯错,却在教师的教导之后依然不知悔改的学生,要不惜对其进行严厉惩罚,甚至是体罚,在惩罚时辅之以说教,直到其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并且能够承担错误的后果。洛克也认为对儿童实施严厉惩罚,像鞭笞的目的“不单是因为痛苦,而是因为知道自己不该犯错,并且融化在真挚的悲悔里面,方才可以停止”。所以对学生所犯不同的错误,惩罚的方式和程度也应该有所不同,很显然,在教师们所认为最难把握的惩罚的程度的论述上,洛克认为惩罚要彻底,即达到惩罚的目的,不可过早松手,也不可因个人主观的愤怒和偏见而过重地惩罚学生。既然教育者惩罚学生是为了使学生更好地成长,那么在惩罚的过程中就应该充分体现教育性,体现出对孩子的尊重和爱。俗话说“责之深,爱之切”,事实也是这样的,所有正当合理的惩罚都是以爱为目的的,都体现着教育者对被教育者的期望和信任,倘使一个学生在教育者看来是没有任何希望的,无论实行怎样的教育方式都不会使其进步,惩罚对于他来说也就失去了意义,教师也不会再对其实施惩罚。教师在惩罚学生时应该告诉学生犯错误就要接受惩罚,承担责任,这是自然且正常的,犯错误受惩罚并不是件可耻的事情,可耻的是犯了错误不知道悔改,惩罚是对事不对人,不涉及人格的,使学生对惩罚有正确的态度。教师要在理智状态下惩罚学生,避免过于愤怒而引起惩罚失当,跟犯错学生沟通时要心平气和,要将惩罚中蕴含的爱与期待体现在语言中,唤起学生知错悔改的心向。惩罚的教育性还体现在教师对学生惩罚后的帮扶上,不应该惩罚后就撒手不管,应进一步教给学生怎样做是正确的,并帮助学生提防不良行为的发生,促使其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此外,尊重还体现在实施惩罚的地点,虽然当众惩罚学生能够起到杀鸡儆猴的目的,但是有损学生人格,尤其是针对偷窃等关涉人格的不良行为时或者是惩罚对象仅为极个别学生时,应当格外慎重。此外,洛克也提到了制定规则有助于惩罚的实施,目前学校都有校纪和班规,但教师在利用校纪和班规对学生实施惩罚时也要讲究技术和艺术。首先所有规则都必须为学生甚至家长所熟知和认同;其次,规则要具有弹性,尤其是班规,比如说针对上课迟到行为,不能只有一个处罚方式,如帮助值日生打扫当日卫生,可以有多种处罚方式供学生去选择,学生也可以自己申请采用规则外他种处罚方式,经老师同学同意后方可使用;最后,利用规则对学生惩罚时要公正、公开、公平,不能依据老师的喜恶和学生学习成绩的好坏有差别对待。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2篇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合法性,凸显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必要性,使教师能够正确合理地使用教育惩戒权,才能真正贯彻“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实现素质教育的目标。

一,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合法性

教育惩戒不是体罚。体罚是对学生给予身体上痛苦或极度疲劳的惩罚,并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体罚和变相体罚,即“体”罚与“心”罚。教育惩戒是指“施罚使犯过者身心感觉痛苦,但不以损害受罚者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惩罚方式。虽然教育惩戒与体罚都是惩锶,都使受罚者感到痛苦,但是两者存在本质区别:I、目的不同。体罚为惩罚而惩罚,教育惩戒为教育而惩罚;2、手段不同。体罚的手段缺乏法律保障,教育惩戒的手段受法律保障,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3、产生的后果不同。体罚行为损害了受罚者的身心健康,教育惩戒以不损害受罚者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并使受罚者认识错误、改进自我。可见,由于教育惩戒与体罚在目标、手段和产生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教育惩戒是一种不同于体罚的惩罚。目前,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文禁止体罚行为,但珐律没有禁止教育惩戒行为,教育惩戒行为具有合法性。

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受法律保障。惩戒是指法律主体基干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对干违反一定义务者所进行的管教措施。这种特别身份关系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与员工、学校与学生以及家长与子女之间,基于这种特别关系,法律赋予一方有权单方决定对另一方实施惩罚。我国现行《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运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权利,这一法律规定界定了学校与学生的特别身份关系,赋予学校依法惩戒学生的权力。教师是学校教育、教学职能的执行主体,我国现行《教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赋予了教师履行依法惩戒学生的权力,为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提供法律保障。

因此,教育惩戒权是教师拥有的一种合法权力,教育学专家谭晓玉教授将教师教育惩戒权概括如下:“惩戒权是一种权力,它是针对学生违反规范的行为,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它来源于教师的教育权力,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权力,也是教师职业权利之一”。

二、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必要性

针对教育惩戒的必要性,著名教育家马卡连科强调:“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这种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的性格,能培养学生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才,能培养学生抵制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适当的惩罚,不仅是一个教育者的权利,也是一个教育者的义务”。正如马卡连科所说,教育惩戒是良性的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教育目标的客观要求。教育惩戒权的必要性可概括如下:

1、促进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遵纪守法是学生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学生只有先学会遵守各种校纪校规,走上社会之后,才能遵守各种法律规范,适应各种工作制度。现阶段,我们强调素质教育,提倡尊重学生,维护学生权益,决不意味对不遵守纪律的学生的迁就忍让。对此,教育学家涂尔干有深刻的认识:“纪律经常被人们当成是对人的自然本性的侵害,因为它阻碍着人们不受限制的发展。这样的看法有道理吗?恰恰相反,倘若一个人没有能力将自身限制在明确的限度内,那么这就是一种疾病的征兆。”因此,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要进行必要的惩罚,是促使学生养成遵纪守法良好习惯的客观要求。

2、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责任感。一般而言,“责任”包涵两个层次的意义:一是指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岗位责任等;二是指如果没有做好分内的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可见,一个有责任感的人,必须学会承担没有做好分内之事的不利后果,接受惩罚。今天,很多孩子是独生子女,家人的百般宠爱,剥夺了他们承担责任的机会,使这些“小皇帝”们往往十分自私,普遍缺乏责任心。此时,学校的教育惩戒更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合理的惩罚比一味地赞赏更能使学生学会负责,惩罚的体验是深刻的,甚至刻骨铭心,从而使孩子们吸取教训,踏实做好自己分内的事情,成为一个有责任感的人。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奖励 惩罚 道德发展 影响

惩罚是最古老的道德教育的方法之一。例如,在古代埃及教育中,体罚就十分盛行。古埃及有一条谚语说:“男孩子的耳朵长在背上,打他他才听”在我国,“棒下出孝子”这一谚语在很长时期内几乎被看作儿童品德教育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西方也有“孩子不打不成器(Spare£)”的谚语。许多教育家如夸美纽斯、卢梭、赫尔巴特、马卡连柯等都主张在道德教育中使用惩罚。在我国的教育学教科书中,奖励、表扬与批评、处分是德育方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奖励与惩罚究竟对个体道德的发展能够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他是如何影响个体道德的?对这一问题的明确认识是教育实践中教师和管理者恰当使用奖励与惩罚以达到道德教育目的的基础所在。大量的观察资料表明,在今天我国中小学教育与教学实践中,奖励与惩罚,特别是惩罚的使用缺乏应用的理论思考,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情境性;关于因不恰当地使用惩罚而导致严重的、悲剧性后果的报道也时常出现在新闻媒体中。

许多教育家和心理学家都对奖惩如何影响个体道德发展的问题有过专门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了解这些观点有助于在实践中提高使用奖励与惩罚的自觉性。本文试对一些重要的教育家和心理学家关于奖惩影响个体道德的观点进行一些整理和分析,以期为教育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参照。

1.奖惩对个体道德发展的道德评价功能

在对个体的道德教育中,奖励与惩罚的根本作用在于对学生道德行为的正确与错误做出明确的评价,这是多数教育家关于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的基本认识。具体地说,他们认为,奖励的作用在于使学生懂得他们的行为是正确的,并体验到那些导致奖励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积极的影响,从而使这种行为巩固下来;或提高这类行为在以后类似情境中出现的可能性;惩罚的作用正好相反,他使受惩罚者懂得,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且会给自己带来不良影响,从而抑制或克服这种行为。如夸美纽斯指出:

“他们之所以应当受到惩罚,并非因为他们犯了过错(因为作了的事不能变成没作),而是为的要使他们日后不再去犯。”在赫尔巴特的理论中,管理与道德教育是相互分离的。在他看来,管理,即建立纪律只是教育的条件。在管理中不允许儿童的意志和意识有任何表现。但是在道德教育体系中,一切方法必须依靠学生已有的美德。他也主张在道德教育中使用惩罚.但他认为,教育的惩罚与纪律处分不同,不应带有惩办的性质,而应当使学生觉得是善意的警告…。卢梭主张,在对儿童的道德教育中要采用“自然后果”的方法。他说:“你不要因为儿童说谎就惩罚他,可是你必须安排下说谎的种种恶果,例如虽说真话也不能见信于人,虽是没有做过的事情,不论如何抗辩还是要受人指责,说谎的儿童是要让他自食其果的…。”他还举例说,如果儿童打破了房里的窗玻璃,那么就让他受到风吹,让他伤风;如果他总是继续打破坡璃,那么,就把他关在黑屋子里,直到他自己提出保证以后不再打破窗玻璃。这实际上就是一种特殊的惩罚措施。

总之,教育家着重强调了奖惩对于外显的个体道德行为的评价作用,奖赏就是对受奖赏行为的肯定,惩罚就是对受惩罚行为的否定。正是通过这种评价,学生良好的行为得以强化,其不良行为受到抑制。这一观点后来也为理学的研究所肯定。心理学家从实验结果中概括出来,奖赏具有信息与诱因两方面的作用。他既表示了对受奖赏行为的肯定,也表示了对个体应付出的进一步的努力所抱有的期望。但惩罚只指出了所做的反应是不合适的,而并未指出什么样的反应是比较合适的。所以,只有在对错误的选择或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指出应有的或正确的行为时,惩罚才能起到克服不良行为的作用。

教育家对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的探讨指明了奖惩在道德教育中应该具有的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应有方式,从而促进了教育实践中奖励与惩罚的使用从感性向理性、从依据经验向依据理论指导的转变。但是,奖惩对于个体道德品质心理结构的多方面的影响并没有引起教育家的特别重视。心理学家以其特有的考察问题的角度和方法深刻揭示了奖惩对俱本道德认识、道德情感等多方面的影响。

2.奖惩给儿童提供了最初的道德规范和准则,并促进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和发展

弗洛伊德关于人格发展的论述中着重强调了奖赏和惩罚对儿童人格发展的影晌。弗洛伊德认为,受奖赏和受惩罚的经历是个体道德形成的外在条件,其作用主要在于给儿童提供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当儿童从奖与惩的经历中掌握了社会规范,并内化为自己行为准则时,他的人格中代表道德的部分即“超我”就得到了发展。

2.1弗洛伊德的人格超我理论

弗洛伊德把人格划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个部分。其中,本我由原始的本能能量组成,而且完全处于潜意识之中,他不能忍受同肉体需要有关的紧张状态,因而要求立即消除那种紧张。换言之,本我受快乐原则控制,他要求立即满足肉体的需要。自我受现实原则控制并为本我服务。自我的存在是为了使个人与能真正满足他或她需要的经验发生联系。超我是人格道德的维护者,他是从儿童早期体验到的奖赏和惩罚的内化模式中产生的。即根据父母的价值观,儿童的某些行为被奖赏因而得以促进,而另一些行为却被惩罚因而受到阻止。这些带来奖赏和惩罚的经验逐渐被儿童内化。当自我控制取代了环境或父母的控制时,就可以说超我已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根据弗洛伊德的观点,奖励与惩罚不仅向儿童提供了行为的准则与规范,而且影响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弗洛伊德认为,充分发展的超我由“良知”和“自我理想”两个部分组成。其中,良知是儿童受惩罚而内化了的经验。儿童若再次产生这些行为,或甚至想要实行这些行为,就会使他感到内疚或自认“淘气”。自我理想则是儿童获得奖赏而内化了的经验。儿童若再次产生这些行为,甚至想要产生这些行为,也会使他感到成功和自豪。

2.2奖励与惩罚的作用

因此,根据弗洛伊德的观点,我们可以把奖惩的作用分成两个方面:一是提供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作用。也就是说,奖赏和惩罚的作用不在于使儿童懂得自己的特定行为的对与错,而在于给儿童提供一套可用来对自己的许多行为进行指导的规范和准则。二是促进外在准则转化为儿童个人道德需要的作用,这种作用通过引起与特定行为相联系的受奖赏或惩罚的体验而实现。

弗洛伊德的观点也指明,奖赏与惩罚对儿童道德的发展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深受奖励与惩罚方式的影响,同时也暗示了他关于如何在教育中正确使用奖惩的基本观点。那就是,成人对儿童的奖与惩必须以某种重要的社会规范为依据,并针对儿童的特定行为,始终一贯地实施。如果儿童所受的奖励或惩罚缺乏社会规范的依据,仅仅是出于实施奖惩的个人的好恶,缺乏一致性,那么,儿童道德准则的和道德情感的混乱就会成为不可避免的后果。

3.奖励与惩罚是儿童道德发展早期阶段进行道德判断的基本依据

柯尔伯格认为,奖赏(或奖励)和惩罚的作用主要在于给儿童道德判断提供一套标准和依据。

3.1根据柯尔伯格道德发展阶段

根据柯尔伯格道德发展按阶段形成理论个体道德的发展经历了前习俗、习俗和后习俗三个水平,每个水平都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共六个阶段。其中不同阶段道德的发展与奖赏或惩罚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

①前习俗水平的道德

前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一、第二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一阶段为“惩罚和服从的倾向”。在这一阶段,个体的道德认识直接与惩罚联系在一起。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以行动是否受罚来判定行动的好坏,凡不受惩罚的和服从威力的行动都被看作是对的。这一阶段儿童行为的动机是避免受到惩罚,其“良心”是对惩罚的不合理的害怕。

由此可见,在儿童道德发展的最初阶段,一种行为是否受到惩罚是其道德判断的唯一标准。第二阶段为“工具性的相对主义倾向”。在这一阶段,个体的道德认识直接与奖赏联系在一起。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认为,能够满足本人需要的行为就是正确的行为,其行为的动机是想得到赞扬或好处;对于惩罚,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则用实用主义的观点来看待。这与前一阶段有很大不同。在前一阶段,凡是受到惩罚的行为都是不好的。但在这一阶段,如果行为能给自己带来好处,那么,即使受到惩罚也是应该的。因此,是否得到奖赏就成为这一阶段道德判断的唯一标准。

②习俗水平的道德

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三、第四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三阶段为“人与人之间和谐一致的倾向”。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认为,好的行为是使人喜欢或被人赞扬的行为。希望被人看成是一个“好孩子”并避免别人实际的或想象的责备是这一阶段个体行为的基本动机。对人类个体而言,表扬、赞扬和责备、批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奖励和惩罚;而“好人”或“坏人”是一类人,因此,到这一阶段,奖与惩给个体道德判断提供了较为概括的、一般的标准和依据。第四阶段为“倾向于权威(法律和秩序)”阶段。这一阶段个体的注意的中心是权威或规则。所谓正确即指完成个人职责、尊重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比较刻板地遵奉社会的习惯和规章制度,认为这是一个人的职责,注重道德规范的权威性是这一阶段的突出特征。其行动的动机是避免正式的谴责和惩罚,以及避免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别人造成的伤害。由此可见,到了这一阶段,个体道德判断的依据直接由各种规范和道德准则本身提供,奖励与惩罚不再是道德判断的依据——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大大降低了。

③后习俗水平的道德

后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五、第六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五阶段为社会契约的倾向。到了这个阶段,个体以相对的观点看待道德规范,认为他是一种通过人彼此间的协定而形成,因而可以通过民主的方式予以改变的东西。第六阶段为普遍的道德原则倾向。柯尔伯格认为,这是只有极少数人才能达到的道德发展的最高阶段。这一阶段道德判断的依据是抽象的伦理原则而不是具体的规则。可以看出,到了后习俗水平,奖励与惩罚已经对个体道德判断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总之,根据柯尔伯格的观点,个体道德认识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其标志是个体进行道德判断所依据的标准越来越概括、越来越具有原则性。在个体道德发展的早期阶段,儿童进行道德判断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是对行为的直接的奖励与惩罚,随着年龄的增长,作为奖励与惩罚替代的赞赏与责备,表扬与批评逐渐成为儿童道德判断的依据。直到道德发展的高级阶段,抽象的道德观念成为道德判断的基本依据,奖励与惩罚也就失去了道德教育的功能。

3.2柯尔伯格理论在道德教育中的意义

柯尔伯格关于奖惩在道德教育中的作用的论术对教育实践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①在个体道德发展的不同阶段,奖惩的作用有很大不同。

在个体道德发展的前三个阶段,不同形式的奖惩给个体的道德判断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从第四阶段以后,越来越抽象的道德规则和道德观念成为道德判断的依据。当个体道德发展到了最高阶段时,奖惩完全失去了作用。在历史上,无数的英雄豪杰,仁人志士为了实现道德理想,面对最严厉的惩罚——处以死刑也无所惧的事例就是证明。由此可见,在个体道德发展的早期阶段,恰当作用奖惩可以达到预期的道德教育的目标,但是,随着个体道德发展水平的提高,道德教育就要采用其他方法,而不能过多地依赖奖惩。

②奖励与惩罚是低级阶段的道德的判断依据

由于奖赏与惩罚是处在较低道德发展水平儿童道德判断的最基本的依据,所以,如果成人(包括家长、教师及其他相关人员)要对儿童实施奖赏或惩罚,那么,他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奖赏和惩罚只是一种教育手段,其目的是要通过奖励或惩罚使儿童掌握必要的道德规范。为此,教育者必须要对通过特定的奖励或惩罚使儿童掌握什么样的道德准则做到心中有数。

③奖励与惩罚的一致性

从个体道德发展的角度来看,他的任何行为在任何时期所受的奖赏或惩罚必须具有一致性。否则,道德判断标准的混乱就会成为滥用奖惩所不可避免的结果。

这也给在儿童的道德教育中家庭、社会、学校协调一致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一要求就是,如果在儿童的道德教育中不得不使用奖赏或惩罚,那么,不管是家长、教师还是其它社会组织必须遵循共同的“奖惩守则”。

④提供理论依据

柯尔伯格的理论为中小学制定奖惩条例提供了基本的理论依据。

4.总结

作为道德教育的一种手段,从最表面的意义上看,奖励(或奖赏)具有对那些教育者认为是良好的或正确的,从而予以奖励的个体行为的强化作用;惩罚的作用正好相反,具有对个体的那些受到惩罚的行为的抑制作用。但是,通过对教育家和心理学家关于奖惩在道德教育中作用的基本观点的考察可以看出,奖惩在个体道德教育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4.1奖惩与惩罚具有对个体韵道德行为进行评价的功能

即通过奖励可以使学生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从而增强了以后出现的可能,通过惩罚使学生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从而降低这类行为在以后出现的可能,并选择其他的行为。教育学家关于奖惩的基本观点就突出强调了这一功能。

4.2奖励与惩罚给儿童提供了行为的规范。并促进了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与发展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4篇

一、当前教育的误区

有教师说:“现在的学生不能体罚,包括罚站,不能对他使用刺激性的语言,所以我现在从不管他们,不是我不愿意管,是不能管,自己找麻烦。我每天只能站在讲台上认真的讲好自己的课,至于学生听不听我不会去也不能去管教,因为他们知道国家的法律在保护他们,哪怕我对他们说一句批评的话,他们都可以去告我伤他们的自尊心,更谈不上动他们一根手指头。”可见现在对教师来说,法律只对孩子进行保护,教师的权利却弃如敝屣。还有消息说,济南市某私立学校37岁的辛洪梅老师向学校提出辞职。原因是这所学校要求老师除了教育部门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以外,还特别要求不准批评或变相批评学生;不准向家长反映学生的缺点错误,说孩子的坏话。可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的一个事实,现在有些学生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严重扭曲,而且正挑战道德底线,有的已经踩到违法犯罪的边缘。一味地去跪求学生好好学习,那只是对教育的莫大讽刺,最大程度上地弱化了教育的功能。

二、区分惩戒与体罚

什么是惩戒?为什么它会让很多教师困扰呢?这源于它和另一个词的相似性了,那就是体罚。惩戒与体罚在现行教育中总是一次次地被提及,对很多人来说此二者是一样的,但是无论从字形还是字义上来说此二者都是不同的。惩戒不是体罚。体罚是对学生给予身体上痛苦或极度疲劳的惩罚,并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体罚和变相体罚,即“体”罚与“心”罚。惩戒是指“施罚使犯过者身心感觉痛苦,但不以损害受罚者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惩罚方式。虽然惩戒与体罚都是惩罚,都使受罚者感到痛苦,但是两者存在本质区别:1、目的不同。体罚为惩罚而惩罚,惩戒为教育而惩罚;2、手段不同。体罚的手段缺乏法律保障,惩戒的手段受法律保障,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3、产生的后果不同。体罚行为损害了受罚者的身心健康,惩戒以不损害受罚者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并使受罚者认识错误、改进自我。可见,由于惩戒与体罚在目标、手段和产生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所以,惩戒是一种不同于体罚的惩罚。

三、惩戒是教育的一种特殊方式

惩戒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利,是教师用于惩处违反学校学习生活规范的学生的权力,是针对学生违反规范的行为。惩戒权首先来自学校,教师就是一个执行者。因此,惩戒是一种教育手段,是学生接受另外方式的教育。

当今韩国规定,对小学、初中生,用直径1厘米、长度不超过50厘米的木棍,对高中生,木棍直径可在厘米左右,长度不超过60厘米。实施体罚时,男生只能打臀部,女生只能打大腿部,初高中生不超过10下,小学生不超过5下,程度以不在学生身体上留下伤痕为准。

显然,适宜的、理智的“惩戒”更能体现出对学生成长的尊重和关爱。

四、教育需要惩戒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5篇

【关键词】惩罚 负强化 英语教学 应用

一、引言

惩罚是指当机体做出某种反应以后,呈现一个厌恶刺激或不愉快刺激,以消除或抑制此类反应的过程。例如,小孩打碎了邻居家的玻璃,父母打孩子,为了让孩子以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负强化则指通过消除或中止厌恶、不愉快刺激来增强反应发生的频率。如当孩子表现不好,受到学校或家长的处罚,一旦处罚解除,这时会对孩子产生一种刺激,这种刺激就是负强化。目前,国外对负强化的研究已将其从一种学习理论转变成一种外在行为的改变理论。而国内关于惩罚和强化理论的研究在许多领域存在着误解,尤其是一些学者将负强化与惩罚混为一谈。因此,本文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产生该现象的原因。

二、分析一些文献中对惩罚与负强化概念理解错误的原因

如张洪杰(2012)认为,“负强化就是不需要或不兼容的行为进行惩罚,从而削弱或者减少这种行为。如批评、处分等,有时剥夺奖励或减少奖励也是一种负强化。”很显然,上面的论述混淆了惩罚与负强化的概念。之所以产生上述现象是因为:一他们没有找到惩罚的替代。二惩罚与负强化是相伴而生的,负强化中的强化物与惩罚中的惩罚物都是使个体厌恶的刺激。如果对这二者的概念没有清晰的认识,那么很容易导致将它们混为一体。

三、惩罚与负强化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陈琦、刘儒德(2007)对惩罚与负强化之间的区别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凡是能增强反应概率的刺激和事件都叫强化物。反之,在反应之后紧跟一个讨厌的刺激,从而导致反应概率下降,则是惩罚。”笔者将二者之间的区别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惩罚是呈现厌恶刺激而负强化是消除厌恶刺激。第二,惩罚与负强化的实施目的不同。惩罚使用厌恶刺激的目的只是阻止不良行为的出现,不一定要形成良好行为。负强化则是通过消除厌恶刺激抑制不良行为并达到建立良好行为的目的。

虽然惩罚和负强化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但是它们又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惩罚是负强化发生的前提,没有惩罚,就没有负强化。因为惩罚是向学习者呈现一个厌恶刺激以抑制其不良行为,而负强化则是当学习者表现良好时,消除厌恶刺激以鼓励他向着好的方向发展。只有呈现一个厌恶刺激之后,才能有效地消除厌恶刺激。第二,惩罚与负强化结合使用才能收到理想的教育效果。

四、惩罚与负强化在英语教学中的应用及其产生的效果

实际教学中应当区分惩罚和负强化,不能将二者等同。惩罚往往作用于学生的不当行为发生以后,目的在于否定这一不当行为,制止他继续表现该类不当行为。如,上课时甲同学抽掉前座乙同学的椅子使乙同学摔了一跤,老师当即严肃批评了甲同学并令其放学后到老师办公室写检查。在上述事例中,教师运用惩罚的教育手段来教育甲同学。在教育过程中仅仅使用惩罚不但不会收到预想的教育效果,而且会适得其反。因为惩罚只能使学生知道什么不能做,而不知道应该如何做。如果小孩的行为不符合家长和老师的要求就取消他的某些权利的话,那么这些方法只会使得孩子形成逆反心理,从而不愿与家长和老师进行交流。研究发现,运用惩罚时还要考虑到孩子的性格差异。还有研究表明,过多的惩罚只会引起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强烈对立情绪,起不到任何教育作用。因此,不论是家庭教育还是学校教育,一定要慎用惩罚。

负强化往往发生在惩罚之后,目的在于让学生在自我反省过程中巩固良好的行为,提高良好行为发生的概率。例如,在英语课上,某同学上课没有认真听讲,老师为了改变他的行为,当即令他回家后把本单元英语单词抄写三遍。但是过了几分钟当该同学表现良好时,老师通过减少该同学的家庭作业量以表示满意或信任,从而激发学生为了不辜负教师信任而认真听讲。在上述事例中,教师运用了负强化的教育手段来管理学生。实际教学中,教师科学地运用负强化可以增强学生对教师的信任,加强教师人格魅力对学生的影响和渗透,有利于促进师生间情感的交流。老师在对学生行为进行负强化的过程中将行为的评价标准传递给学生,学生逐渐掌握并形成自我强化。

五、结论

清晰地界定惩罚与负强化的概念和熟悉地掌握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是在实际生活中正确地运用它们的前提。单一地使用惩罚不但收不到我们预想的教育效果,而且会给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在日常英语教学中,教师应该熟知惩罚与负强化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且适当地、科学地将二者结合使用以收到理想的教育效果。

参考文献:

[1]陈琦,刘儒德.当代教育心理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洪杰.基于斯金纳强化理论的辅导员激励机制研究[D].西北大学,2012:9.

[3]刘煦.惩罚与负强化在大学生违规行为教育管理中的应用[J].科学管理,2013(38).

[4]Helena,;Valeriya, role of reinforcement sensitivity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ldhood personality[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Behavioral Development,2013,37(3):248-256.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6篇

关键词:中小学教师 ;惩戒权 ;惩罚

在现实教育生活中,教师惩戒权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一直在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中小学普遍存在教师惩戒无度或惩戒缺失两种失范行为。惩戒无度是指惩戒不当,没有掌握好度;惩戒缺失是指有的中小学教师在实际的教育教学中,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行使教师惩戒权,导致教育惩戒的实际缺乏。[1]因教师惩罚行为而导致的学生人身权受损问题日益严重,由此引起的各种教育或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人甚至认为教师对学生实施惩戒就是对学生的体罚,到底何为教师惩戒权?教师行使惩戒权的注意事项?如何保障惩戒权?是目前需要研究的紧迫问题,也是本文力图想解决的问题。

一、教师惩戒权的界定

近年来,媒体曝光的恶性体罚事件,使公众出现了“惩罚”“惩戒”不分的局面。那么这两者间有何本质性的区别呢?

体罚指通过对人身体的责罚,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或教育的行为;惩:处罚;戒:防备,警惕,就是说通过处罚来警戒。根据《_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依法享有的专业自包括教育教学、学术研究、对学生进行指导评价和自身的进修培训等方面。其中教师的指导评价权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一项特定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有权对学生采取包括表扬、奖励,或批评、惩罚等教育措施,并依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学生的品行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等内容。惩戒权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二是具有职业性权利的性质。因此,作为教师,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行为,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力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2]

本人认为惩戒是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采取适当的措施,从而达到使学生真正认识到错误、改掉错误并不再犯错误的目的。而教师惩戒权即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利,这一权力是随着教师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可见教师惩戒权是教师教育性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力主体是教师,相对方是学生,所针对的是学生的不合范行为,体现了教师与学生之间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行使

(一)中小学教师行使惩戒权之前

1.应事先了解学生的行为动机。学生的越轨行为必须是违反了符合正当价值要求和合理社会规范取向的校纪班规,且其越轨行为具有一定的破坏性,影响了其他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只有这样才能对其实施惩戒。

2.要分析学生违规行为产生的后果、造成的影响及其程度,再决定惩处的方式和程度。因为学生的违规行为可分为故意违规和无意违规两种,所以教师在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惩处时,必须考虑其实有意还是无意。

(二)中小学教师行使惩戒权之中

1.教师要向学生明示必要惩戒的理由且惩戒必须要有教育性。让学生认识到自己错误的行为及其危害,知道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弥补过失,从而甘愿接受教师的惩戒教育,需要谨记的是教师不能情绪性或恶意性的直接行使惩戒权。

2.应秉承客观,平和的态度处理问题。身为教师首先自己是有完善的世界观、人生观的高素质人才,不得因学生的性别、成绩或家庭背景等,不公正的对待学生,对其造成心理创伤。

(三)中小学教师行使惩戒权之后。教师应当努力做好教育惩戒后的开导和鼓励工作。帮助受惩学生重新树立信心,勇敢地面对以后的学习和生活,注意学生的后续发展,给予及时的指导关怀。不能因为学生受到过惩戒就人为的歧视对待,个别学生实施惩戒后,教师不得对外公开;与此同时,作为父母的一方也应该时刻关注孩子的情绪情感变化。这样既达到惩戒目的,又不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

三、 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保障

中小学老师所面对的是一群正处于青春期的孩子,这时学生的独立思考体系还没有完全成熟,承受能力弱,世界观、人生观容易发生扭曲,这就赋予中小学教师更大的责任,需要其树立自己的形象,潜移默化的影响学生。但是仅靠教师的力量去维持惩戒的环境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惩戒氛围的维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一)规范惩戒权法律法规,推进依法治教。教师惩戒权在我国法律中依旧是空缺,只有关注并完善惩戒权立法,对惩戒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明确规定教师惩戒的事由、惩戒的边界、具体的惩戒措施以及惩戒权滥用的后果和所取的救济途径等,才能使中小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有个事先的判断,从而保障教师有法可依,使惩戒环境有效发展。

(二)加强中小学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其地位

1.《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要吸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从教;加强农村中小学薄弱学科教师队伍建设,重点培养和补充一批边远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急需紧缺教师;对义务教育教师进行全员培训,组织校长研修培训。

2.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们要落实《纲要》指出的,中小学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_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这才能使义务教育教师的地位和福利待遇得到重视、提升。

(三)在中小学师生间设专门的中介。中小学生的叛逆厌学心理,以及教师的期望效应,使两者很容易起正面直接的冲突,造成紧张的局面。这需要我们专门的中介教师来约束学生,从而避免教师与学生的正面冲突。比如在英国,设有惩戒室,学生犯错误,教师就请你到惩戒室去,由专门的教师依照不同情况,与学生进行交流,然后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这种方法也值得我们效仿。

(四)让家长参与教育惩戒中来。在中小学生的日常生活中,家庭和学校是培养学生的关键场所,对其成长的影响也是最大。所以家长如果能适时和教师建立长期、有效的沟通,并与教师达成培养学生的共识,参与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惩戒中。这对惩戒环境的有效维持是非常有益的。

参考文献: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7篇

关键词教师惩戒权实现途径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1 教师惩戒权确立的障碍

法律制度层面的障碍

我国现行的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但对于教师是否具有“惩戒权”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正确厘清“惩戒”与“体罚”的界限,且在实践中存在“体罚”被扩大解读,使得整个社会产生“惩戒与体罚相混淆”的错误认识。而对于“体罚”,我国现行的各项教育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被禁止,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教育行政处罚条例》也规定了“对于体罚学生的教师可给予撤消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相反,对于老师的惩戒权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出现教师对严重违纪学生罚站被称之为“体罚”,批评教育学生则被冠以“心罚”的大帽子!很显然,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教师的惩戒权难以确立。

教育观念层面的障碍

近年来,随着教育改革的深入,各种新的教育思想与教育理念广泛流行,如“民主教育”、“赏识教育”、“愉快教育”、“成功教育”等理念大受吹棒,这些教育理念都有以下两个的特点:一是以抨击“传统教育观念”来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可;二是过分强调“老师要尊重学生”。不可否认,上述的教育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快乐成长。但由于过分抨击传统教育观念的落后的一面,忽视了传统教育观念的优秀传承,从而使“尊师重教”这一传承几千年的优秀传统在当今社会受到了巨大挑战与冲击,“师道尊严”正在不断沦丧。从而在教育实践中,走进了“重表扬轻批评、重奖励轻惩戒”的误区。

教育环境的层面的障碍

当前面临的教育环境也是教师惩戒权确立的障碍之一。首先,当前的家庭教育环境决定了很多学生养成了“自我中心”的性格特征,使得很多学生只能被表扬和赏识,禁不住半点批评和惩罚。其次,社会价值观多元化发展所带来的冲击。由于价值观日趋多元,整个社会对教育与受教育以及对教师职业的看法都出现了明显的变化,甚至出现将师生关系解读为“服务者与消费者间的关系”的论调,“师道尊严”正被无情摧残,更谈不上教师的惩戒权了。再次,是社会舆论压力。虽然我国教师绝大多数都受过高等教育,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肯定超过社会平均水平,且绝大多数教师都具有良好的师德风范,但也难免在这一庞大队伍中出现个别师德低下的个案。但正是这些个案却被有关新闻媒体趋之若鹜,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产生了放大的负面效果,无形中降低了教师的整体社会评价,也极大挫伤教师育人的积极性。

2 教师惩戒权确立的必要性

教师的惩戒权是实现教书育人目标的需要

一方面,教师通过行使惩戒权有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品德。德育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将学生由一个自然的人转变为一个社会的人,这一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转化过程。教师需要从肯定与否定评价两个方面对学生的合规行为进行肯定,同时对违规行为予以否定。而教师的惩戒权的确立是实现这一过程的重要保证,教师通过恰当行使惩戒权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集体意识与责任意识。

另一方面,教师通过行使惩戒权有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个性。伟大的教育家马卡连柯认为:“合理的惩戒制度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教师在育人的过程中通过采取合理的惩戒措施有助于学生形成坚强的性格,勇于面对成长的过程中遭遇的各种挫折。同时使学生面对自己所犯错误勇于担当,培养学生的责任感。确立教师的惩戒权,无论是对学生认知的提高、情感的陶冶、意志的锻炼,还是对学生性格与气质的形成,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①

教师的惩戒权是我国教育现代化的需要

教育在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目前正处在向现代化国家发展的伟大进程之中,这一伟大使命迫切需要我国实现教育现代化,为国家培养出大批适应现代化建设的合格人才。教育现代化则要求教育体制规范化,具体对各级各校学校而言,就是要建立统一的学校制度,形成规范的管理方法和教育手段,通过立法的手段使师生的权利义务、职责地位及其互动关系明确化、制度化。“作为社会的一个构成系统,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必然会使用惩罚来维护规范的严肃性,以有效地保证教育工作的有序运行。”②可见,要真正实现教育现代化,就需要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证教育活动过程的实现,对于违反学校基本规则的学生,就理应受到相应的惩戒。通过惩戒教育的实施,最终有利于学生形成尊重社会规范的观念,促进法律意识和道德规范的形成。

3 教师惩戒权的确立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8篇

[关键词]学校管理;教育惩罚;教师

惩罚作为管理、教育学生常用的方式,在维持正常的教育秩序和矫正学生的不良行为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生命化理念在教育中的凸显,惩罚越来越成为一个“禁区”,许多教师虽然自觉不自觉地使用惩罚,但是却不愿承认,甚至将惩罚等同于体罚,似乎使用惩罚就成了不尊重学生生命的做法。究竟惩罚是一个褒义词还是贬义词,如何界定惩罚和体罚的界限,这实际上涉及到惩罚的道德阈限问题。

一、教育惩罚的必要性辩护

所谓惩罚,现代汉语词典中这样解释:“惩罚即处罚。”心理学则认为,惩罚是指当行为者在一定情景或刺激下产生某一行为后若及时使之承受厌恶刺激(又叫惩罚物)或撤消正在享用的正强化物,那么其以后在类似情景或刺激下该行为的发生频率就会降低。

教育惩罚是指对个人和集体的不良行为给予否定或批评处分,旨在制止某种行为的发生。教育惩罚和体罚有着根本的不同,教育惩罚作为一种常规的教育手段,是对学生问题行为的一种强制性纠正行为,在能够承受的前提下采取的教育措施,对学生能够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要求学生明白为过失负责任。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学生的道德生命成长,是以让学生心服口服为标志,并不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但是体罚却是个别教育者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身心上的严重伤害,是违背教育伦理的,它是以损害学生的身体为手段的。

历史上不少教育家都认为惩罚在教育过程中是必要的。马卡连柯曾指出:“凡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也是一种义务。”

赫尔巴特基于“性本恶”的观点,认为儿童生下来就有一种盲目的冲动的种子和处处驱使他的不驯服的烈性,“它扰乱成人的安排,并把儿童未来的人格也置于种种危险之中,这种烈性和欲望如果不从小加以约束,将来就有可能发展成为反社会的方向”。因此教育过程中首要的环节就是管理。管理的办法包括威胁、监督、命令和禁止。他认为,学校为了维持正常的秩序,应该对那些违犯规则的学生制订惩罚簿,甚至还详细拟定了一个施用各种惩罚的制度。

涂尔干认为,道德教育的首要要素就是纪律,而惩罚则是防止纪律丧失权威的手段。“为纪律赋予权威的,并不是惩罚;而防止纪律丧失权威的。却是惩罚,如果允许违规行为不受惩罚,那么纪律的权威就会逐渐为违规行为所侵蚀。”他还详细分析了惩罚的功能及在学校中的运用。

所以,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

二、教育惩罚的道德价值

马卡连柯说过:“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这种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坚强的性格,能培养学生的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的尊严感,能提高学生抵抗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在学校生活中,教育惩罚有着重要的道德价值,具体说来,教育惩罚的道德价值体现在对集体和对个人两个方面。

(一)教育惩罚有助于维持纪律,保证校园正常的秩序

学校是集体生活、活动的场所,这种生活和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秩序和纪律的基础上展开的。缺乏了纪律的保证,学校的生活就会陷于混乱状态。藤田英典将纪律分为外部纪律和内部纪律,认为正是由于外部纪律的动摇和内部纪律的放松,导致出现了“教育病理”的想象。他将20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的校园暴力、以强凌弱、拒绝上学、班级崩溃等现象称之为“教育病理”。他说:“学校内的‘纪律和秩序’,是学校教育成功的前提,同时也是学校教育的课题和目的。”为了保证学校内各种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有一种能形成并维持一定纪律和秩序的力量,这种力量的作用以及由它产生的纪律和秩序,融合了教师、学生、家长等的共识,并渗透于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

纪律是校园正常秩序的保证,而惩罚是纪律权威性的维护。涂尔干认为,道德的基本要素是纪律精神,而纪律表现为规范,规范给我们一种强烈的权威感,“正因为有了道德规范中的这种权威,道德规范才成了真正的力,当我们的欲望和需求,我们的各种欲求变得过度时,这些力就会形成对抗作用”。纪律约束我们的各种欲求,一旦欲求过度,就会挑战规范的权威性,这时就需要通过惩罚重新确认规范的权威性。如果允许日常违规行为不受惩罚,那么这样的行为就会侵蚀掉规范的权威。所以惩罚和纪律就建立起直接的联系:道德规则对我们具有一种权威性,如果有人违反道德规则,那就是对它的权威性的侵犯,为了保持它的权威性,我们需要惩罚这种错误行为。通过惩罚错误行为,校园正常的秩序得以维护。

(二)教育惩罚有助于学生的社会化发展

教育的过程就是一个使学生不断社会化的过程。学校是学生社会化的重要场所,是一种能够将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连接起来的具有真正社会意义的中介组织,学生在学校的生活实际上是社会生活的缩影。对于学生来说,发展智力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形成全面的人格,使学生在任何时候都能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在社会中生活。在社会中生活,学生就要遵守社会的法律、道德规范,违背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违背了道德规范,就要受到舆论的谴责。如果在学校里都是宽容和赏识,没有经历过惩罚,那么最终走入社会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学生遭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学生在校园的社会化主要是以对纪律的遵守为起点。学校纪律是学生能够感受到自身有限性的第一种限制,同时也可以培养学生处于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中的规范感,所以,纪律精神是对未来职业伦理和公民道德的准备。

学生违反了纪律,就要受到惩罚。惩罚会使犯错者有切肤之痛,能帮助其形成正确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同时还可起到警示作用,根据班杜拉的替代强化理论,其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犯错者接受惩罚的这一事件,以此为警戒,从而内化于自己的潜意识中,使他们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不再犯类似的错误,少走弯路。这样的教育惩罚既维护了制度的威严,也最大程度上保证了集体目标的实现。

教育惩罚还有培养学生的责任感、耐挫能力、荣辱感等作用,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三、道德阈限:教育惩罚的伦理限度

教育惩罚在教育中是必要的,具有重要的道德价值。但是任何道德行为都有一个度的问题。正如母亲对孩子的爱是世界上最伟大和无私的爱,这是人类最美好的感情,但是如果母爱泛滥无度,导致溺爱,实际上是对孩子的伤害。所以,作为有着重要道德价值的教育惩罚也存在一个阈限的问题,超过这一阈限,就会造成对他人的伤害,而走向不道德。“当教师,即使是为了学生(的未来、成长等)、与社会(的发展)的利他原因而对学生施以现代文明所不能接受的残暴体罚时,他(她)的行为本身已经超越了现代教育道德的阈限,而成为教育的不道德。”所以,当惩罚转化为体罚的时候,就意味着越过了道德阈限,从道德走向了不道德,这就是教育惩罚的道德阈限。

基于以上理解,教育惩罚的道德阈限是什么呢?

(一)尊重:教育惩罚应以促进学生生命发展为旨归

惩罚应该具有人道主义的伦理精神。惩罚的本质不是使违规者遭受痛苦,通过痛苦来赎罪, “痛苦仅仅是惩罚的一种偶然后果,并不是惩罚的本质要素”。教育中的惩罚绝对不是为了使他人的身体或灵魂吃苦头,所以学校惩罚中,绝对禁止体罚。体罚是一种严重的道德障碍,“它们公然侮辱了作为我们整个道德基础的感情,即对人持有的宗教般的尊重。”“道德教育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在儿童身上激发出一种人类的尊严感。而体罚却是对这种感情的亵渎”。“对于儿童来说,惩罚不过是一个可以感受到的符号而已,一种内在的状态就通过这个符号被表现出来;惩罚是一种标记、一种语言,而一般的社会良知或学校教师的良知,则可以将受到责难的行为所唤起的感受表达出来。”所以惩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通过惩罚传达给学生社会良知和社会规范的神圣性。

惩罚以促进学生道德生命发展为旨归,意味着惩罚要坚持尊重原则。教师要时刻坚守尊重学生人的尊严、生存的尊严和发展的尊严。尊重原则首先要求杜绝体罚。康德认为,人是目的,所以惩罚只是促进学生生命成长的手段,惩罚应以学生生命的保存与发展为终极目的。所以教育者要以关爱、尊重的态度对待学生的生命,杜绝教育中的体罚、心罚现象。体罚的根本原因在于教师对学生生命的忽视,没有将学生视为有着独立人格的个体,教师是权威的代表者,拥有着知识权威和国家权威,是教育中的强势群体,而学生就像农民的土地和工人的机器一样成为了教师的劳动对象,是教育者中的弱势群体,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和心罚就是强权主义教育伦理的表现。其次,教师对学生成长中的错误要持宽容的态度,因为作为无限发展的学生生命个体,其成长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犯错误和改正错误的过程,也就是说学生是在犯错误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如果没有这样的宽容态度,那么必然导致惩罚的随意性和目的性。第三,要慎用惩罚。“所有惩罚一经应用,就会由此丧失部分的影响力”“只有一个人尚未受到处罚时,处罚才会保持其全部的力量,既然一个人面临着过快地遭受处罚的风险,那么处罚的威胁值也可能很快耗尽”。所以,如果能用奖赏的手段解决问题,就尽量少用惩罚。

所以,促进学生的生命发展就是为学生的成长设定一个宽松的环境。

(二)公平:教育惩罚应以针对学生道德错误为指向

涂尔干认为,惩罚的本质是责难,而“责难是伴随过失而发生的必然结果”“既然惩罚本身是这种责难的外在表现,所以惩罚也是过失的自然后果。这是环境自发地对过失行为做出反应的方法”。也就是说,惩罚是与过失紧密相连的,惩罚是针对学生的道德过失而采取的方法。

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也明确指出:“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他本人或者他的公民伙伴,从他的惩罚中得到什么教训。”对过错行为进行惩罚,这是对惩罚正义性的基本解释。他用“正义”为人们合理地使用惩罚划定了第一道界线。

所以,教师实施惩罚,必须针对学生发生的道德错误,不能随意地实施惩罚。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教师要保持自己的权威地位,对于那些挑战自己权威的学生往往“不感冒、刁难”,甚至随意地使用惩罚来保持自己的权威,这势必造成降低惩罚的道德声誉和道德力。“只有当处罚被那些受到处罚的人认为是公正的时候才具有道德属性和道德价值。”所以,教师要慎用惩罚,惩罚必须指向学生的道德过错。

惩罚指向学生的过错行为,意味着要坚持公正原则。公正原则首先是指惩罚应该始终清晰地指向过错行为,绝不因为教师个人的恩怨随意地使用惩罚。其次是指惩罚要一视同仁,对所有规则所约束的人执行统一惩罚标准,对于同一过错行为惩罚的种类和量度,不以人的性别、家庭背景、学习成绩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是对不同性格的学生。实施惩罚要有所区别)。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惩罚的道德效用。

(三)理解:教育惩罚应以教师对学生的感情为基础

惩罚的偶然后果是痛苦,毕竟惩罚会为学生带来不愉快、痛苦的情绪体验,甚至导致对抗行为。所以,惩罚要以教师的感情为基础。“如果使惩罚不带有一丝感情,也就失去了一切道德内容。于是,惩罚被还原成彻头彻尾的身体行为,而没有什么能够为其提供作为存在理由的意义。”也就是说,惩罚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是单纯的行为,感情赋予惩罚以生命,这种感情就是教师对学生生命的眷顾和对学生成长的预期。所以,为了使惩罚达到预期教育目标,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间必须以感情为基础,使受教育者深切地感受到教师对自己的关心和爱护,教师的教育行为,包括惩罚行为都是为了自己的进步,这样,学生也就理解了教师的良苦用心,减少抵触情绪。我们不应该让学生接受对他们来说毫无意义,也没有触及到他们灵魂的惩罚。

研究表明,惩罚之所以取得成功,是因为教师和学生建立起“我与你”的关系,教师与学生是在平等的气氛中进行对话、协商和共同参与。教师以自己的生命走入学生的生命,进入学生的生命视野,体验学生的角色心情,教师的教育行为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些私欲,而是为了学生的成长和进步。不成功的惩罚都过分依赖强权,强权下的惩罚导致的只是口服而非心服,因为“你越是力图通过强权来控制他人,你对他人生活的真实影响力就越小”。

所以,教师不应该冷血般地实施惩罚,“教师决不可让他的职业敏感因为习以为常而变得麻木迟钝。他必须密切关注他的学生,不要漠然地、麻木地看待他们的不端行为;他们必须为他们而感到痛苦,他必须对他们抱怨,他必须公开表明他的感受”。在惩罚前,师生就应该建立深厚的感情;在惩罚的全部过程中,教师应该善意地指出学生的错误,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惩罚结束后,教师仍然应该语重心长地和学生交流,给学生反省的时间,以期达到心服口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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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顾明远教育大词典(增订合编本):上卷[M],上海:上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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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卡连柯,苏维埃学校里的教育问题[G]巴班斯基,教育学,李子卓,杜殿坤,吴文侃,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6:393

[7]藤田英典,走出教育改革的误区[M],张琼华,许敏,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197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9篇

在此背景下,“教师是否具有惩戒权”、“教师惩戒权是废是存”等类似争论此起彼伏。由于“教师―惩戒―学生”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可简单地运用因果联系来推演,其关系网络内部存在多个“岔路口”(如图一示),所以理清它们的关系脉络并非易事,一系列争论也难有定论。如图一:

说明:

图中的A、B两处均存在争论,并且类似争论焦点的背后,各有一批支持者,而且均拥有大量的论据,故图中“理由”部分笔者不再赘述。

《教育法》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惩戒作为一种教育方式,教师具有合理运用惩戒方式教育学生的权利。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其成人、成才需要约束,教师的惩戒权有必要存在,由此推理至C处产生2个问题(如图一所示):(1)教师惩戒权存在的理由;(2)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模式。笔者仅通过本文探究:促进教学效果最大化的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模式。

《中国教师》(2006年第9期)曾有文章指出:“无批评的教育是伪教育”。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平等”只能是相对的,师生“平等”也是如此。惩戒(注:本文单独出现的“惩戒”均特指教师对学生的惩戒,下同)伴随“教育”的产生而出现,现实教学过程中,教师合理利用“惩戒”这一教育的方式,可以为学生(包括全体学生)成才创造良好环境,有助于教育目标的实现。因此,不管何时,只要教育存在,惩戒就应该存在。我们必须正视“惩戒”,并努力探索“扬其长、避其短”的有效行使模式。

创新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模式

长期以来,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往往是权利享有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相统一,即统一于教师。按理说,教师既然享有对学生的惩戒权那么当然就可以直接对学生执行惩戒,由此,惩戒过程往往也仅在一位教师和惩戒对象(学生)之间完成。这种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模式具有:非公开、小型化、“私了”等特点,往往导致使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扭曲,从而产生种种不良后果。

现实中,只有当教师对学生行使惩戒权过激,并造成较大影响的时候,才会有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的介入,对于更多的惩戒权行使偏颇但未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往往将错就错,而这对每一个受惩戒的具体学生来说,可能造成了长远的负面影响。这些也是围绕教师惩戒权产生种种争论的主要原因。

由此,笔者认为,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模式应该引入公平、公正、半公开的分权、监督机制,克服其行使过程的“私了” 性。笔者初步探索出以下模式(如图二示):

说明:

①“”两处“教师”指同一教师,即:指出惩戒对象(学生)的教师;

②“学生惩戒委员会”由不同单位人员组成,人数没有严格限制,3~5人为宜;

③“相应班级班主任教师”指:惩戒对象(学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教师;

④“家长会”主要在较发达地区可以尝试建立,不具备成立家长会条件地区的学校可以选择其他组织或社会团体参与学生惩戒委员会(如:在农村地区小学可以考虑让村委会妇女主任参与);

⑤学生惩戒委员会应该有从事心理学或教育学教育工作的教师,并且“”处教师不在此列。

该模式实现了教师惩戒权拥有者和执行者的分离。教师拥有对学生的惩戒权,也是行使者之一,但在整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是:提交惩戒申请,说明惩戒原因,初步制定惩戒方案。直接行使权归学生惩戒委员会。这就使得惩戒过程实现了半公开化,半透明化。

惩戒过程的“半公开,半透明”原则十分重要,首先,虽然有校规校纪等惩戒依据,但学生实际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惩戒方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必须突出“公开化、透明化”。其次,在“公开化”、“透明化”前突出“半”字,是因为有些时候,有些问题涉及学生的隐私,处理时必须遵循保护学生的原则,问题只能在学生惩戒委员会内部公开。

通过图二,很容易看出该模式要比具有小型化、非公开、“私了”等特点的教师惩戒权行使模式复杂。的确,该模式的程序更加规范、结构更加严谨、要求更加严格,执行起来可能不如“一次性”惩戒“时效”高。但我们要明确一点:对学生的惩戒不是目的,仅仅是手段,我们不能简单地用“时效”标准来衡量。学生惩戒委员会在执行该模式过程中,可以考察学生的改过情况,并将其作为处理的依据,引入这一“激励机制”可以促使学生尽快改过,这对于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将更为有利。

当然,对于日常教学中的一些小问题,教师可以自行处理,但教师必须把握好尺度,惩戒过程必须无条件接受学生惩戒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如果学生不服教师的惩戒处理,可以向学生惩戒委员会提出“由惩戒委员会重新处理”的申请。但对于较大的学生违规违纪问题必须交由学生惩戒委员会处理。

这样,教师“滥用权”,学生“滥维权”的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

幼儿园教育惩戒论文 第10篇

惩戒,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个体行为与人类判定的应当行为是相联系的,根据社会公认的法则,当个体做出了与集体相适应的行为,就会得到社会的奖励。而当个体做出了与集体不相适应的行为时,也应该得到某种相应的回报,这种回报就是引起个体的痛感,这就是对于个体的惩戒。违反规则就必须接受惩戒,惩戒不但有教育行为不当的个体作用,同样也是对社会他者的行为准则教育。惩戒对人类行为准则的形成和确立以及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感知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教育惩戒的分歧

人们追求教育理想化,受西方“心理分析”理论的影响,认为教育中的惩戒是压抑个性发展的,这种受压抑的个性在进入社会化的过程中很有可能表现为病态。但是,在我国教育中,仍然是对各种国外理论和中国传统教育思想进行“郢书燕说”,使我国教育失去明确的发展方向。我们追求的教育价值方向,为何在实践中却是“举步维艰”或者“南辕北辙”?

关于教育理想与教育现实之间的冲突,是大众判定我国教育惩戒范围分歧的根源。理想的教育就如乌托邦和人类对种种美好社会的追求一样,这样的理想观念,深刻地植入对于孩子们的教育理念中,认为孩子的世界就是美丽的童话,我们成人就是要保卫孩子们美丽的肥皂泡永不破灭。即使孩子有与人类文明社会要求相冲突的行为,也要以文明来加以感召。我国的教育法律中亦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进行,尊崇17世纪以来西方对民主、自由、平等的追求。

三、教师惩戒权的法律缺失

法律赋予学校作为教育管理部门,对学生的惩戒范围只在行政处罚,但不包括开除学生。那么,教师能行使的惩戒方式就极其有限,导致教师在管理学生时无章可循、冲突不断。因此,教师并不只是单一的知识传授者,在整个教育活动中,教师同样是学生的管理者。而惩戒是人类社会活动中普遍被认可的管理方式,教师在组织课堂和保证学校基本秩序的过程中必然会采用一系列的管理方法,以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教师惩戒权的确立是没有的,现有教育的法律立足点在于教育与保护学生,而管理学生,以保证正常的教育活动的法定条文是欠缺的。比如,“杨不管”案就充分说明了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尴尬地位。教师提醒了学生,但并没有使学生的行为停止,导致学生互殴致死。“杨不管”的教师心态,也是长期管理的法律规范不足的反映。教师平时就依靠爱护、关心的方式不能有效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所以不想管,教师的责任心下降,造成教育管理的低效率。

据了解,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教师认为自己在对学生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是弱势群体,这便造成一些教师面对学生行为不当的消极处理或回避应对,从而导致教育教学效果低下。因此,对学生的惩戒是必须的,并且应该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从而为教师的教学活动提供指导和法律依据,防止出现教师惩戒失当,提高教育教学效果,促进教育活动和谐发展。

四、教师惩戒的合法范围划定

本着“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的教育法规,所提倡的是温馨和谐的教育,但当温暖的理想融入现实,脱离现实的法律规范,会由体现人道精神的本意走向非人道的反面。目前,我国的教育法规更多的体现人文情怀,强调关心、关爱的教育指导方针,这本无可厚非。但落实到现实的教育活动之中,则缺少了对于教育活动中普遍存在惩戒诉求的考虑。既然惩戒是必须的,那就必须划定惩戒的范围,可行与禁止的,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教育法规已经规定了不可行的教育惩戒:《教育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及《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等都做了相应规定。

这些法律规范大致有这样三个特征:

1.都以不给学生造成伤害为下限

无论是身体的还精神上的都要加以保护,以使学生健全的人格得到自由的发展,这样的本意是理想主义的。在伤害与学生的发展之间的关联度要加以更多的考虑,伤害是个体的主观判定,不同的个体可以对于同样的伤害行为感受不同,有的学生认为教师过激的言语是种伤害,而有的学生则可能认为过激言语是种关爱与激励。所以,关于伤害的具体标准,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2.教育法规对于惩戒范围的划定模糊

对于体罚、变相体罚、歧视学生、人格侮辱等都没有相对可行的标准。比如,同样是惩罚学生到操场上跑步,跑一圈跟跑一百圈是不一样的,感冒的去跑和健康的学生去跑是不一样的。这些都在法律中没有得到相对明确的规定。

3.目前我国教育法规所划定惩戒范围,只规定禁止的惩戒,可行的惩戒则是欠缺的

教师可以拥有那些惩戒法律许可,则在教育法律规范中没有确定。

关于教师的惩戒权,世界范围内是被广泛认可的,包括体罚在一些国家都有着明确的规定,韩国、日本、新加坡有着单独的教育惩戒法律规定。而我国关于教师惩戒权的问题,也日益成为教育研究的重点。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制定教师惩戒权的相关法律,根据实际情况,从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规范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利,使教育活动更加和谐全面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康永久.教育制度的生存与变革.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