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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保护原则论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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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保护原则论文 第1篇

摘要:强制收购股权制度是指在公司僵局发生时,由被收购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强制收购其股权,或是由一方股东提出要求强制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救济方式。它可以使得无心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打破股东会或董事会僵持的局面从而化解公司僵局。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下的强制收购股权制度进行规定,结合国内外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对该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构设。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收购股权;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实践中,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司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公司僵局就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困顿。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学术界,赵旭东教授比较早地提出了:“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1]。我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给出的定义是:“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另外,《布莱克法律词典》等权威的法学词典,《日本商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有对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被普遍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为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所导致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陷入持续停滞的状态。其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失灵导致的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集和举行或者决策无法作出;董事会失灵导致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所致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样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实行资本多数决。公司虽然是法人,但是公司毕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组成它的股东的意志。但现实中,股东的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时,大多数国家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即由表决权较多的股东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决议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由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方式;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样虽然替公司寻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当股东内部分裂成几个派别并且僵持不下时,任何一派的观点都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其次,股权结构不当也会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权,并由各自推选了等量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当股东的意见相左时,不仅股东会不能做出决议,董事会也无法作出决议。另外,股东或者董事无故离开公司长期失踪也会使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而导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严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东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强制解散、强制收购股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等方式。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也应当是多样性的,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强制收购股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确立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发生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处于僵持状态,这时要期望股东之间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化解僵局已万分渺茫,须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介入则是最优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强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种方式。强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场中挣扎奋斗了数年的公司将在市场上消失殆尽,不能再为股东积聚财富,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如果公司所有的股东都不想继续经营了,那么解散皆大欢喜,但若是仍有一个股东对公司充满期待,满怀经营热情,解散公司则会重创此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其对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失去信心,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因此,强制司法解散只能作为公司僵局最后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股东穷尽其他方式都不能解决的时候,再不请求解散公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的时候,才适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若是让想离开的股东妥善退出,想留的股东能继续经营,则能达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双重功效。强制收购股权,即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买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制度设想

(一)强制收购股权程序的启动

股权保护原则论文 第2篇

如何界定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一般而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是指那些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的较大部分,并且能够以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目前理论界有两种区分标准:(1)持股比例说,其中绝对多数原则认为只有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才能称之为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而相对多数原则认为持股比例不一定需要达到50%这个数量标准,只要能控制公司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且足以影响其他股东利益即可。 (2)事件说,是只看股东在每一个运作的事件中,是否对公司产生了实际影响力和控制力。就这两种标准来说,“事件说”更应成为主流判断标准,以“一事件一标准”这个相对灵活的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股权保护原则论文 第3篇

反思这些现象,我们不能不责怪我国的公司法在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严重疏漏。公司法的立法者、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受理小股东不公平妨碍诉讼的法院、公司法理论资源的专业提供者都应当作些什么,以改变目前的这种局面,使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如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那样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的考虑,笔者提出股东退股权的命题,并进而作出理论上的初步探讨,以对支配我国公司法体系的严格资本制度提出检讨,期望公司法能够借鉴国外制度发展变化的成功经验,把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吸收确定,使公司法本身更具现代化,也使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受到公平的对待。

一、退股权的权利属性

公司法的主流理论往往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凭借其自身的行为就可行使的权利称为自益权,如红利的分配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需和其他股东共同合作一起行使的权利称为共益权,如会议出席权、讨论权、意见发表权、提案权、财务帐目查阅权、特别股东会召集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股东的权利源自于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并受公司法的直接保护。公司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在完成投资后以有限责任割断了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已明白其利益实现的全部基础仅仅在于以公司的资本为中心形成的公司的净资产。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资本的完整性,限制公司的股东权的行使可能对公司资本的任何损伤,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划定明确的法律界限,未经债权人的同意股东不可以将投入到公司中的资金撤出,因为它们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基本保障。法律的设计者给公司的股东预留了两个通道以供完成投资的股东重新将股份转变成资金:一是公司减资,二是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先于公司的债权人而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会使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负载上更大的风险,而这些资产本来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期望所在。有鉴于此,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确定在公司减资时应当经过债权人认可的法定程序,非经通知债权人并征询其意见的程序公司不得减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仍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尽管转让应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只是改变了公司的持股股东,并不损伤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当然无必要征求债权人之意见。股东通过股份的转让,将股份转换成资金,实现了其权利。然而,无论是减资,还是转让股份,往往是在公司运营中不存在大股东挤压小股东的气氛中进行的,一旦公司中发生对小股东不公平妨碍的行为,大股东如果反对小股东转让其股份,则其他的人一般不敢接受转让,也就不可能产生公司法强制大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份的法律条件;而通过公司减资使小股东撤回投资需要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掌控公司大权的大股东是否同意减资当然存在疑问。此外,即使大股东同意通过减资让小股东撤出资金,但减资不仅仅面临债权人的质疑,而且还受到法定最低资本金和股东人数不得低于二人的限制。险关重重,小股东在公司内部倍受欺凌,“走为上计”,但是“走”又是何等的困难。

在19世纪中叶的英国,当时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尚未确立,英国公司法依据公司的合同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的各种不公平挤压行为时可径直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结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一方式是当时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东间无法继续维持公平的合作,不失为一种温和的解决办法。但清盘的后果本身是公司的扼杀,因而法庭很不愿意简单采用,往往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官的安排下大股东承诺消除不公平的行为并给受害股东一定的损失补偿后,小股东自动撤回申请,使案件得以了结。为了弥补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不足,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才得以引入。但是,公正合理清盘令的诉讼方式在英国仍是小股东维权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形式,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判断的事实依据有:(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英国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为其他国家后来的立法所效仿,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它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分别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司法解散未作规定,公司法第190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谓“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的情况,无论如何不可能解读为是出于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考虑。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主义色彩、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和严厉的法定资本制原则、未体现丝毫以人为本精神的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的保护几乎是空白的。在司法实践中,凡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压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法院或是不受理,或是以“诉请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概莫能外。我们当然可以通过赋予小股东向法院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权利的方式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设计其他的维权方式诸如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不公平妨碍诉讼权,表决权排除制度等以适应矫正大股东滥权行为的现实要求。但是,大股东对小股东侵权的行为及结果千差万别,小股东行使的权利如果过分单一,比如公司有数个股东的情况下,某一小股东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就不十分恰当。当小股东不堪继续忍受大股东的挤压,而公司仍有延续的价值,无法通过转让股份、减资的途径实现小股东退出投资关系的愿望时,让小股东向法院请求退股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退股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衍生权利,只是这一权利的行使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大股东的滥权行为严重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其他的救济方式无法弥补小股东的损失,无法弥补大、小股东之间的信任裂痕,采取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方式其后果又过于严苛;二是权利的行使须得经诉讼途径。退股权对小股东来讲,是一种救济权。

二、股东退股权的公司法理探讨

权力制衡是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政治经济基础。在20世纪,强者依赖于弱者而存在和发展,强者须承担关照弱者利益的责任的法律理念在社会的各个层面上以制度形式得以体现,公司企业概莫能外。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被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接受,其所追求的公司管治目标是大股东在支配公司控制权时得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小股东的利益,并不得将大股东的利益置于同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这是公司法的时代特色之一。贯彻这样的法律理念,仅有原则性的价值性规范是不够的,法律还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环节上设计出若干运行规则以使小股东对大股东行权形成有效的监督,毕竟大股东对小股东所负的义务已经获得了法律的认可。没有监督和制约,仅靠大股东的自律是不能实现这种制度设计目的的。一百多年来,在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过程中,小股东制约大股东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不断被创新和丰富,从早期的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到“不公平妨碍诉讼”,再到股东“派生诉讼”,以及大股东投票权回避行使制度、累计投票制度、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等,小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知情权、参与权被法官的判决不断地加以确认,日渐对发展中国家的公司法的现代化产生积极的诱导和影响。

英美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每每先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进行改革。在一百多年前,大陆法系国家坚守“资本三原则”时,英国《合股公司法》就已废除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和资本实缴制度,代之以授权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既然已大大地淡化了资本对债权人偿债的担保作用,就为在公司中受到压迫的小股东行使退股权以对抗大股东、保护其利益提供了不受债权人干涉的空间。当然,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和封闭式公司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上市公司来讲,受不公平待遇的小股东可直接向公司请求退股,表现为公司暂时购回自己的股份,公司可将其作为库存股安排他用,也可择机另行发行;对于封闭式公司来讲,小股东请求行使退股权如果由公司直接退还资金,就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小股东退股权的实现是以请求法院判令实施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大股东购买小股东股份的方式完成的。从法理上说,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创办公司,一旦大股东把受其支配的公司当作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着对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弃,小股东当然有权选择退出投资关系;当小股东退股权得以实现时,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的预防责任直接转嫁给大股东是完全公平合理的。如此,就能在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实现平衡,而且对大股东也并未增加任何负担。按照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之规定,公司的股份因各种原因集中于一位股东手中时,该股东有六个月的时间对此予以调整,该股东可以将价值一港币的一股转让与他人,公司的地位就不受任何影响。否则,该股东须对公司的负债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为受害的小股东申请将其持股强制卖给大股东架设了过渡的浮桥。

公司的股份应当是一种流动的资产,它的流动性不仅仅表现在转让方面,还表现在其对投资的撤回权方面。对投资者来讲在他认为撤出投资是摆脱困境的最佳选择时,法律不留出撤出的通道几乎就是不人道的做法,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更何况小股东撤出投资是要经过诉讼程序的。在我们已有的观念中,认为国家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形式投资,就已经给他们最好的甜饼了,投资者要是享有“退股权”,说来就来,说走就走,那不是太随便了吗?债权人的利益又怎能保护?如果让立法者面对现实,去真正体会那些身陷“公司囹圄”的小股东的苦难经历,我国的公司法就不会是今天的样子:事实上禁止股东撤出投资!一个不幸的家庭还可以离婚,一个不适当的投资却不可以撤回,一定要让投资者为他们选择错误的合作伙伴负上血本无归的代价当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但却成了一件接一件的现实。我国法院要么不受理小股东申请退回投资的案件,要么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事。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未能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已经对我国投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公司法修订时应当转变观念,结合我国国情予以深究,细密斟酌,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三、体制冲突以及退股权的行权条件

股权保护原则论文 第4篇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继承;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_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法律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 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科学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在自然人股 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 参见《_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参照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2款

股权保护原则论文 第5篇

累积投票制度则可以给予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抑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的目的。根据这一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票数投给一名或者几名候选人。

(一)累积投票制度规定的不足

1.适用原则上的矛盾性。20实际90年代末期,经过监管部门多方征集意见,作为改进股东大会选举制度的一个最佳方案——累积投票制度被写进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中。《治理准则》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这是累积投票制的要求和治理准则第一次在我国法规文件中被明确提出。从该表述来看,该准则对累积投票制度在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原则,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这就使该制度在上市公司上的适用产生矛盾——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对《治理准则》第31条的修正;但上述准则对于上市公司仍然有效,且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治理准则》第31条在适用上还会具有某种优先性,从而在累积投票制的适用原则上产生了矛盾。

2.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引入累积投票制度。我国《公司法》仅在上市公司中规定了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却并未囊括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资本多数决规则,大股东就可以选举出其中意的代言人进入公司的决策层,从而为在今后的公司运营中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埋下祸根。因此,要想保障整个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也应当将累积投票制度引入有限责任公司。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建议

1.确立行使累积投票权的前置程序。为了使累计投票制度能够真正起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很多国家都要求中小股东在行使累计投票权之前向股东大会表明自己的投票意向。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在立法上通过规定累积投票权行使的前置程序,从而使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和监事之前达成大致相同的意见,避免其盲目地行使累积投票权所造成的选举不确定情况。

2.完善累计投票制度的保障机制。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中,总会存在少数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基于其利益的需要阻碍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各种行为。所以,一方面,《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无故为难少数派董事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如果无正当理由更换由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出的少数派董事或监事,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由于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即使通过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出其利益代言人进入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也不能够避免大股东凭借其强势地位将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言人驱逐出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厄运,这样便会使得累积投票制度形同虚设。

我国新《公司法》通过总结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的公司治理的理论和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但仍然缺少具体的配套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之一——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亟待解决,我们必须通过借鉴他国的相关立法情况以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尽快加强和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以利于促进股东多元化和引导投资者关注公司运营,畅通社会闲置资金的投资渠道,从而完善我国公司的相关立法,指导相关的司法实践,促进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股权保护原则论文 第6篇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起诉,公司股东的请求被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的不足

1.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机制比较薄弱,生诉讼是原告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其却不能够从中直接获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要制定出相应的激励机制以提升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动力。如英美法系的国家确立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股东直接受偿制度等,以此来鼓励股东积极地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2.相应的约束机制仍有待完善。派生诉讼是中小股东维护公司以及自身利益的一个重要的监督途径,毫无疑问应当在制度上适当地激励中小股东积极地行使其监督权利,但是如果我们过分强调监督的话,则可能出现个别股东因为滥诉而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我们在建立激励机制的同时,还应当确定相应的约束机制。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1.赋予原告股东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原告股东行使公司的诉权,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弥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在原告股东胜诉时,其通过派生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并非是由股东按比例受偿,而是返还给其所在的公司。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数见不鲜,如果经过股东派生诉讼后仍然把大股东所给付的赔偿金返还给公司,实际上等于又归于大股东手中继续供他们支配使用。针对这种情况,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原告股东在胜诉时的直接受偿权,我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及公司立法中可以进行适当的借鉴。

2.明确恶意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中仅仅规定了原告资格的客观限制和前置程序,而并没有强调原告股东在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会对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害,也会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应当仅限于那些恶意的股东,这样也可以避免由于不区分起诉股东的主观意图而追究责任所引起的打击股东起诉积极性的情况发生。